○山梨县环境绿化条例

1974年10月17日

山梨县条例第三十一号

山梨县环境绿化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环境绿化条例

(目的)

第一条本条例认为,在确保县民健康、文化生活方面,创造绿色丰富的生活环境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制定了县土环境绿化相关必要事项,并结合保护或确保绿地的其他法令等相结合,制定了环境绿化以推进为目的。

(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中的“环境绿化”是指通过栽植、培育和保护树木、花草、草坪等,在地区居民的生活环境中确保绿地。

(平一六条例一九、一部改正)

(关于环境绿化的计划)

第三条知事为了有计划地推进有关环境绿化的措施,必须制定有关环境绿化的计划。

2关于环境绿化的计划,规定了以下事项。

环境绿化的基本方针

环境绿化目标及措施的方向

环境绿化推进体制

除四前三号所示以外,为了有计划地推进环境绿化相关措施所需的事项

3知事在制定有关环境绿化的计划时,必须公布。

(平一六条例一九、一部改正)

(与市町村的合作)

第四条县在实施有关环境绿化的措施时,应努力与市町村进行合作。

2县在市町村实施有关环境绿化的措施时,应努力进行必要的支援。

(平一六条例一九・全改)

(知识的普及)

第五条县为了有效推进县土的环境绿化,谋求普及有关环境绿化的知识。

(平一六条例一九・全改)

(促进县民等自发活动)

第六条县是县民、经营者以及这些人组织的民间团体(以下称为“县民等”。)为了促进自发进行的环境绿化活动,采取必要的信息提供、人才培养其他必要的措施。

(平一六条例一九・追加)

(公共设施等的环境绿化)

第七条县的设置或管理的学校、公园、公营住宅其他的公共设施以及政府大楼其他的公用设施(以下称为“公共设施等”。)环境绿化标准(以下称为“环境绿化基准”。)必须以另表第一规定为指标,努力进行环境绿化。

2县要求国家或其他地方公共团体就其设置或管理的公共设施等,以另表第一规定的环境绿化基准为指标,努力进行环境绿化。

(平一六条例一九・追加)

(事业所等的环境绿化)

第八条事业所或事务所(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置或管理的除外。)其占地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以下称“事业所等”。)的设置者或管理者,对于其设置或管理的事务所等,必须以另表第二规定的环境绿化基准为指标,努力进行环境绿化。

(平一六条例一九、旧第六条递下、一部改正)

(县民进行的环境绿化)

第九条县民为了对自己居住的地区的环境绿化做出贡献,必须对其拥有或管理的土地进行环境绿化。

(平一六条例一九、旧第七条递下)

(环境绿化示范项目)

第十条县为作为公共设施等或事业所等的设置者或管理者实施的环境绿化的技术模范项目(以下称为“环境绿化示范项目”。)

2县在实施环境绿化示范项目时,将从特别值得期待的地区公共设施等或事务所中选定该对象设施。

(平一六条例一九、旧第九条递下、一部改正)

(环境绿化的树木培养等)

第十一条县主要是为了推进公共设施等有效的环境绿化,在培养符合地区特性的树木的同时,对种植采取必要的措施。

(平一六条例一九・全改)

(环境绿化指导员)

第十二条为了指导和推进县民等开展的有关环境绿化的活动,设置环境绿化指导员。

2环境绿化指导员由知事从有关于环境绿化专业知识或技术的人员中任命或委托。

(平一六条例一九、旧第十三条递上、一部改正)

(委任)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本条例实施所需的事项由规则规定。

(平一六条例一九、旧第十四条递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条例第五一号)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条例第一九号)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另表第一(第七条关系)

(平一六条例一九・全改)

区分

环境绿化标准

学校

符合以下任一号。

一个用地(运动场用地除外)有该用地面积的20%以上的绿地。

关于二运动场的用地,必须有该用地面积的5%以上的绿地。

公园

拥有占地面积30%以上的绿地。

公营住宅、政府大楼、其他公共设施等

有占地面积20%以上的绿地。

另表第二(第八条关系)

(平一六条例一九・全改)

区分

环境绿化标准

制造业(包括物品加工修理业。)、供电业、供气业或供热业相关事业所等

有占地面积20%以上的绿地。

其他的事务所等

占地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绿地。

山梨县环境绿化条例

1974年10月17日条例第31号

(2004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