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实施条例
1999年12月二十一日
山梨县条例第四十八号
山梨县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实施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实施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是关于墓地、埋葬等的法律(1948年法律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法”。)根据第十条规定的墓地、骨灰堂或火葬场(以下称为“墓地等”。)的经营许可基准其他法的实施相关必要事项。
(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条根据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想要获得墓地等经营许可的人,必须根据规则规定,向知事提交记载了以下事项的申请书。
一申请者的姓名及住址(法人的名称、法人代表的姓名及主要事务所的地址)
二墓地等的名称
三墓地等用地的所在、地番、地眼及面积
四经营计划
五墓地等的构造
六工程完成预定日期
(变更许可申请)
第三条根据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欲获得墓地区域或骨灰堂或火葬场设施变更许可者,根据规则规定,必须向知事提交记载了以下事项的申请书。
一申请者的姓名及住址(法人的名称、法人代表的姓名及主要事务所的地址)
二墓地等的名称
三变更涉及的墓地等用地的所在、地号、地眼及面积
四变更后的经营计划
五变更后的墓地等构造
六变更相关工程完成预定日期
七变更的理由
(废止许可申请)
第四条根据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想要获得墓地等废止许可的人,根据规则规定,必须向知事提交记载了以下事项的申请书。
一申请者的姓名及住址(法人的名称、法人代表的姓名及主要事务所的地址)
二墓地等的名称
三废止相关墓地等用地的所在、地番、地眼及面积
四废止的理由
(墓地或火葬场设置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墓地或火葬场的设置场所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但是,从公共卫生其他公共福利的观点来看没有障碍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距离一国道、县道、铁路、河川、公园、学校、医院其他的公共设施及住宅300米以上。
二是不会污染饮用水的地方。
(墓地的基准)
第六条区域面积不满一公顷的墓地,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在墓地周围设置树木等的屏障。
二墓地内的通道构造是不会变成砂石敷其他泥泞的构造,其宽度在1米以上。
三墓地内应设置排水路其他排水设施,用于排出雨水和污水。
四墓地内设置适当的绿地。
五墓地应设置管理事务所、厕所及自来水设施。
2区域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墓地,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二坟的面积合计在墓地区域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下。
在三墓地的周围设置配置有旱木等的绿地。
四墓地内的通道构造是不会变成砂石敷其他泥泞的构造,其宽度为干线的6米以上,其他的要在2米以上。
五墓地设置停车场。
(平二〇条例一・一部分改正)
(纳骨堂的标准)
第七条纳骨堂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在一纳骨堂周围设置树木等的屏障。但是,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其他设施分开经营的骨灰堂不受此限制。
二纳骨堂应设置管理事务所、休息所、厕所及自来水设施。
一耐火结构,内部设备应使用不燃材料。
二设置除湿设备。
三出入口及骨灰装置应上锁。
(火葬场的标准)
第八条火葬场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火葬场周围设置树木等的屏障。
二火葬炉应设置防臭、防尘及隔音装置。
三火葬场应设置管理事务所、候车室、厕所及自来水设施。
四火葬炉所在的建筑物及火葬产生的骨灰中,遗属收骨剩余物的容器等的保管设施上,必须上锁。
(工程完成报告)
第九条墓地等的新建或变更相关工程完成时,必须根据规则规定,迅速向知事报告该情况。
(经营者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区域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墓地经营者,必须在该墓地的出入口标注该经营者的姓名及住所(法人的名称、法人代表的姓名及主要事务所的地址)其他规则规定的事项。
(委任)
第十一条本条例实施所需的事项由规则规定。
附则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08年条例第一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