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砂防设备产物采集费条例
2000年3月29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十六号
山梨县砂防设备产物采集费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砂防设备产物采集费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是防沙法(1897年法律第二十九号)第一条规定的防砂设备中土石其他的产品(以下称为“产品”。)的采集费的征收规定必要事项。
(平一五条例七·一部分改正)
(防沙设备产物采集费的金额)
第二条山梨县砂防指定地管理条例(2003年山梨县条例第七号)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获得砂防设备中产物采集许可者,必须在另表规定的金额上乘以一・一得到的金额(其金额不满百日元时为一百日元)的砂防设备产出物采集费。
(平一五条例七・平二六条例四九・平三一条例24・一部分改正)
(减免防砂设备产品产物采集费)
第三条知事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供公共使用而进行产品采集或知事特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减少或免除防砂设备产品产物采集费。
(防沙设备产物采集费的方法)
第四条知事在根据山梨县砂防指定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批准了在砂防设备中采集产品时,应立即将根据第二条规定的金额的防砂设备产品采集费的缴纳通知书发给该许可者。
2防沙设备产品产物采集费必须在开始采集前缴纳。
(平一五条例七·一部分改正)
(防砂设备产品产物采集费的返还)
第五条已缴纳的防沙设备产品采集费不予退还。但是,因符合以下任一号而取消产品采集许可时,有其他特殊理由时,不在此限。
一砂防工程不得已产生必要时。
二砂防指定地或防砂设备的管理上产生显著障碍时。
除三前二号所示以外,在公益上不得已产生必要时。
(委任)
第六条关于本条例实施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附则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03年条例第七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14年条例第四十九号)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19年条例第二十四号)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另表(第二条关系)
类别 | 学分 | 金额 | |
砂石 | 一立方米 | 二百二十日元 | |
砂 | 一百九十日元 | ||
石子 | 二百日元 | ||
栗石 | 二百日元 | ||
转石 | 直径长〇・二米以上不满〇・四米以下者 | 一个 | 一百五十日元 |
直径长〇・四米以上不满〇・六米以下者 | 一百九十日元 | ||
庭石 | 知事规定的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