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观保全型广告限制地区不适用的广告物等标准

2014年9月29日

山梨县告示第二百七十五号

一御师住宅沿线地区

区分

基准

一高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3米以下。

二显示面积

一团土地或一个物件的显示面积合计在三平方米以下。

三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在广告物的显示面所使用的色彩中,相对于显示面积所占比例最大的色彩(以下称为“最大面积色”。)的亮度在二以上八以下。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四其他

i广告物的显示面应与周边的风景和景观相协调。

ro背面、侧面、脚部等不显示广告物的部分,也应为维持美观风致而考虑。

不要挂在屋顶上。

没有使用尼龙管。

点亮三百六十度弧度的灯火(以下称为“旋转灯”。)

he照明不要闪烁。

to未使用荧光、夜光等发光或反射的涂料或材料。

chi表示内容不会发生变化。

备注在本表中,色相、亮度及彩度是日本工业标准(以下称为“规格”。)是指根据Z八七二一规定的方法显示的东西。

2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五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i从同一方向看时,广告物的垂直投影面积相对于显示该广告物的物件的垂直投影面积的比例在二十分之一以下。

ro表示面积在〇・五平方米以下。

两个数

每件事只有一个。

三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3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显示内容

要显示或安装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标识,或要安装的期间应记载在显眼的地方。

4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一) 通用标准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自己管理的一个住宅或车间用地内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十平方米以下。

二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三其他

i广告物的显示面应与周边的风景和景观相协调。

ro背面、侧面、脚部等不显示广告物的部分,也应为维持美观风致而考虑。

ha没有使用旋转灯。

ni未使用荧光、夜光等发光或反射的涂料或材料。

ho照明不要闪烁。

he显示内容没有变化。

(二) 个别标准

(1) 建筑物(从其构造或形态来看,不包括以用于广告物等的显示或设置为主要目的的建筑物。以下相同。)的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显示在一个屋顶或设置的广告物等

不显示或设置。

二外墙突出的广告物等

i广告物等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ro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下端的高度在车道上要在4.5米以上,人行道要在2.5米以上。

显示面积

每一个方向的显示面积在两平方米以下。

其他

广告物等从外墙突出的宽度必须在1.5米以下。

利用三外墙的广告物等(仅限悬挂幕。)

悬挂幕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四利用外墙的广告物等(悬挂幕除外。)

广告物等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其他

广告物等不得从外墙的侧端突出。

(2) 建筑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高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五米以下。

二显示面积

每一个方向的显示面积在四平方米以下。

(3) 利用工作物的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围墙或围墙的广告物等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必须在2.5米以下。

其他

广告物等的侧端不得突出围墙或围墙壁面的侧端及其延长线。

二利用其他工作物的广告物等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五米以下。

显示面积

一个工作物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四平方米以下。

(4) 简易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个广告幕(利用建筑物外壁的悬挂幕除外)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下端的高度在车道上要在4.5米以上,人行道要在2.5米以上,而且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5米以下。

显示面积

每张单向的显示面积在四平方米以下。

二广告气球

不显示或设置。

三旗、旗其他等类似的东西

设置在距离道路路肩五米以内的情况下,相互间隔要在5米以上。但是,设置在自己管理的一个住宅或车间的用地内时,设置数量在三以下时,不在此限。

5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i单向显示面积合计在五平方米以下。

ro一车辆、船舶等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十平方米以下。

无论是高还是ro,在巴士及电车,每一辆车的显示面积合计必须在除去底部的表面积的十分之三以下。

二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二横町旁路地区、新仓隧道西侧地区、富士登山道线地区及内线地区

1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高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3米以下。

二显示面积

一团土地或一个物件的显示面积合计在三平方米以下。

三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四其他

i广告物的显示面应与周边的风景和景观相协调。

ro背面、侧面、脚部等不显示广告物的部分,也应为维持美观风致而考虑。

不要挂在屋顶上。

没有使用尼龙管。

ho没有使用旋转灯。

he照明不要闪烁。

to未使用荧光、夜光等发光或反射的涂料或材料。

chi表示内容不会发生变化。

注在本表中,色相、亮度及彩度是指通过规格Z八七二一规定的方法显示的颜色。

2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五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i从同一方向看时,广告物的垂直投影面积相对于显示该广告物的物件的垂直投影面积的比例在二十分之一以下。

ro表示面积在〇・五平方米以下。

两个数

每件事只有一个。

三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3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显示内容

要显示或安装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标识,或要安装的期间应记载在显眼的地方。

4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一) 通用标准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自己管理的一个住宅或车间用地内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十平方米以下。

二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三其他

i广告物的显示面应与周边的风景和景观相协调。

ro背面、侧面、脚部等不显示广告物的部分,也应为维持美观风致而考虑。

ha没有使用旋转灯。

ni未使用荧光、夜光等发光或反射的涂料或材料。

ho照明不要闪烁。

he显示内容没有变化。

(二) 个别标准

(1) 利用建筑物的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显示在一个屋顶或设置的广告物等

不显示或设置。

二外墙突出的广告物等

i广告物等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ro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下端的高度在车道上要在4.5米以上,人行道要在2.5米以上。

显示面积

每一个方向的显示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

其他

广告物等从外墙突出的宽度必须在1.5米以下。

利用三外墙的广告物等(仅限悬挂幕。)

悬挂幕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四利用外墙的广告物等(悬挂幕除外。)

广告物等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其他

广告物等不得从外墙的侧端突出。

(2) 建筑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高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五米以下。

二显示面积

每一个方向的显示面积在四平方米以下。

(3) 利用工作物的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围墙或围墙的广告物等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必须在2.5米以下。

其他

广告物等的侧端不得突出围墙或围墙壁面的侧端及其延长线。

二利用其他工作物的广告物等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五米以下。

显示面积

一个工作物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四平方米以下。

(4) 简易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个广告幕(利用建筑物外壁的悬挂幕除外)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下端的高度在车道上要在4.5米以上,人行道要在2.5米以上,而且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5米以下。

显示面积

每张单向的显示面积在四平方米以下。

二广告气球

不显示或设置。

三旗、旗其他等类似的东西

设置在距离道路路肩五米以内的情况下,相互间隔要在5米以上。但是,设置在自己管理的一个住宅或车间的用地内时,设置数量在三以下时,不在此限。

5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i单向显示面积合计在五平方米以下。

ro一车辆、船舶等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十平方米以下。

无论是高还是ro,在巴士及电车,每一辆车的显示面积合计必须在除去底部的表面积的十分之三以下。

二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三富士见旁路地区、富士河口湖富士线地区、船津小海线地区及白木里宫线地区

1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高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3米以下。

二显示面积

一团土地或一个物件的显示面积合计在三平方米以下。

三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个以上。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四其他

i广告物的显示面应与周边的风景和景观相协调。

ro背面、侧面、脚部等不显示广告物的部分,也应为维持美观风致而考虑。

不要挂在屋顶上。

没有使用尼龙管。

ho没有使用旋转灯。

he照明不要闪烁。

to未使用荧光、夜光等发光或反射的涂料或材料。

chi表示内容不会发生变化。

注在本表中,色相、亮度及彩度是指通过规格Z八七二一规定的方法显示的颜色。

2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五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i从同一方向看时,广告物的垂直投影面积相对于显示该广告物的物件的垂直投影面积的比例在二十分之一以下。

ro表示面积在〇・五平方米以下。

两个数

每件事只有一个。

三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3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显示内容

要显示或安装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标识,或要安装的期间应记载在显眼的地方。

4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一) 通用标准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自己管理的一个住宅或车间用地内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十平方米以下。

二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三其他

i广告物的显示面应与周边的风景和景观相协调。

ro背面、侧面、脚部等不显示广告物的部分,也应为维持美观风致而考虑。

ha没有使用旋转灯。

ni未使用荧光、夜光等发光或反射的涂料或材料。

ho表示内容不会发生变化。

(二) 个别标准

(1) 利用建筑物的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显示在一个屋顶或设置的广告物等

不显示或设置。

二外墙突出的广告物等

i广告物等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ro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下端的高度在车道上要在4.5米以上,人行道要在2.5米以上。

显示面积

每一个方向的显示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

其他

广告物等从外墙突出的宽度必须在1.5米以下。

利用三外墙的广告物等(仅限悬挂幕。)

悬挂幕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四利用外墙的广告物等(悬挂幕除外。)

广告物等的上端不突出外墙的上端突出。

其他

广告物等不得从外墙的侧端突出。

(2) 建筑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高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五米以下。

二显示面积

每一个方向的显示面积在四平方米以下。

(3) 利用工作物的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围墙或围墙的广告物等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必须在2.5米以下。

其他

广告物等的侧端不得突出围墙或围墙壁面的侧端及其延长线。

二利用其他工作物的广告物等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五米以下。

显示面积

一个工作物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四平方米以下。

(4) 简易广告物等相关标准

区分

基准

一个广告幕(利用建筑物外壁的悬挂幕除外)

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下端的高度在车道上要在4.5米以上,人行道要在2.5米以上,而且从地面到广告物等上端的高度在5米以下。

显示面积

每张单向的显示面积在四平方米以下。

二广告气球

不显示或设置。

三旗、旗其他等类似的东西

设置在距离道路路肩五米以内的情况下,相互间隔要在5米以上。但是,设置在自己管理的一个住宅或车间的用地内时,设置数量在三以下时,不在此限。

5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号所示的广告物等

区分

基准

一显示面积

i单向显示面积合计在五平方米以下。

ro一车辆、船舶等的显示面积合计在十平方米以下。

无论是高还是ro,在巴士及电车,每一辆车的显示面积合计必须在除去底部的表面积的十分之三以下。

二色彩

i使用的色彩数量在三以下。

ro最大面积颜色的亮度在两以上八以下。但是,对于无色的东西,不受此限制。

ha最大面积颜色的彩度必须在六(色相为R、YR或Y时为八)以下。

改正文(2016年告示第一三八号)

2016年10月1日起适用。

改正文(2017年告示第三31号)

2018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景观保全型广告限制地区不适用的广告物等标准

2014年9月29日告示第275号

(2018年4月1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10篇木/第6章划/第4节室外广告物
沿革信息
2014年9月29日 告示第275号
2016年3月31日 告示第138号
2017年10月12日 告示第3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