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特别决议应提交的公共设施相关条例
1964年3月31日
山梨县条例第十二号
在此公布议会特别决议中应提交的公共设施条例。
议会特别决议应提交的公共设施相关条例
根据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以下各号所示的公共设施,废止,或者在超过五年的期间内进行独占利用时,必须在议会上取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者的同意必须。
一公园
二公会堂
三医院
四综合运动场
五图书馆
六博物馆
七电气事业设施
附则
1本条例自1964年4月1日起施行。
2议会的决议或居民投票应支付的财产及建筑物相关条例(1957年山梨县条例第四十三号)将废止。
1964年3月31日条例第12号
(1964年3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