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特别决议应提交的公共设施相关条例

1964年3月31日

山梨县条例第十二号

在此公布议会特别决议中应提交的公共设施条例。

议会特别决议应提交的公共设施相关条例

根据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以下各号所示的公共设施,废止,或者在超过五年的期间内进行独占利用时,必须在议会上取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者的同意必须。

公园

公会堂

医院

综合运动场

图书馆

博物馆

电气事业设施

1本条例自1964年4月1日起施行。

2议会的决议或居民投票应支付的财产及建筑物相关条例(1957年山梨县条例第四十三号)将废止。

议会特别决议应提交的公共设施相关条例

1964年3月31日条例第12号

(1964年3月31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3篇务/第1章
沿革信息
1964年3月31日 条例第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