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地区福利基金条例

1991年7月16日

山梨县条例第十八号

山梨县地区福祉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地区福利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山梨县地区福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支援地区的保健活动及福利活动。)设置。

(基金金额)

第二条基金的金额为十亿日元。

2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预算的规定追加到基金里进行积累。

3基金的金额根据前款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累计时,应增加相当于公积金额,根据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分时,处分额相当额减少。

(管理)

第三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转运运用)

第四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五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应计入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作为达到基金设置目的所需经费的财源,或编入基金。

(处分)

第六条基金仅限于用于达到设立基金目的所需经费的财源时,可以根据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

(委任)

第七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梨县社会福利基金条例的废止)

2山梨县社会福利基金条例(1974年山梨县条例第一号)废止。

山梨县地区福利基金条例

1991年7月16日条例第18号

(1991年7月1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