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中山区域农村活性化基金条例
1993年10月14日
山梨县条例第三十一号
山梨县中山间地区农村活性化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中山区域农村活性化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中山区域(包括被认为需要与之融为一体进行事业的地区。)通过支援地区共同活动,以及梯田地区等地的土地改良设施和农田的保全活动等,使该地区农村活性化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设置。
(平七条例四一・平一一条例二三・一部分改正)
(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中的“中山区域”是指以下区域。
一山村振兴法(1965年法律第六十四号)包括根据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的振兴山村在内的市町村区域
三特定农山村地区促进农林业等活性化基础整备的法律(1993年法律第七十二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包括特定农山村地区在内的市町村区域
2本条例中的“梯田地区等”是指存在农田的山腹其他的地区中符合知事规定基准的区域。
(平六条例四五・全改、平一一条例二三・平一二条例六一・令三条例三十・一部改正)
(积累)
第三条基金累计的金额由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规定。
(管理)
第四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转运运用)
第五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六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应计入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作为达到基金设置目的所需经费的财源,或编入基金。
(处分)
第七条基金仅限于用于达到设立基金目的所需经费的财源时,可以根据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
(平七条例四一・平一一条例二三・令三条例一・一部分改正)
(委任)
第八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附则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一二条例六一、旧附则、一部改正)
(平一二条例六一・追加、令三条例三十・一部改正)
附则(1994年条例第四五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95年条例第四一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99年条例第二三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0年条例第六一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21年条例第一号)
本条例自2021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则(2021年条例第三十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后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号及附则第二款的规定自2021年四月一日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