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有林基金条例

1984年7月10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十六号

山梨县有林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有林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山梨县有林的合理管理,山梨县有林基金(以下称为“基金”。)设置。

(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中,以下各号所示用语的意义,分别根据该各号规定。

县有林地县有林的土地。

(积累)

第三条基金在以下各号所示的情况下积累,累计金额分别为该各号所示的金额。

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包括该条例第五十六条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适用的县有林地的卖淫的,在该销售价格范围内预算规定的金额

知事认为有必要作为其他基金积累的情况下,预算中规定的金额

(管理)

第四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五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计入恩赐县有财产特别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进行整理。

(处分)

第六条基金仅限于下列各项之一所示的情况下,可以处理。

于取得一县有林经营上必要财产的经费财源时

其他知事认为必要的事业经费的财源时

(转运运用)

第七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委任)

第八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梨县有林基金条例

1984年7月10日条例第26号

(1984年7月10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3篇务/第7章产/第5节
沿革信息
1984年7月10日 条例第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