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有林基金条例
1984年7月10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十六号
山梨县有林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有林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山梨县有林的合理管理,山梨县有林基金(以下称为“基金”。)设置。
一县有林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管理条例(1949年山梨县条例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县管理的恩赐县有财产其他的县有林。
指二县有林地县有林的土地。
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包括该条例第五十六条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适用的县有林地的卖淫的,在该销售价格范围内预算规定的金额
知事认为有必要作为二其他基金积累的情况下,预算中规定的金额
(管理)
第四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五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计入恩赐县有财产特别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进行整理。
(处分)
第六条基金仅限于下列各项之一所示的情况下,可以处理。
用于取得一县有林经营上必要财产的经费财源时
二其他知事认为必要的事业经费的财源时
(转运运用)
第七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委任)
第八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