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与多文化共生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0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十三号
〔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与多文化共生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
(令四条例三三,改称)
(设置)
第一条为县民提供国际交流活动等及多文化共生推进活动的机会和场所,为适应国际化的地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设置国际交流和多文化共生中心。
(令四条例三三·一部改正)
(名称及位置)
第二条国际交流、多文化共生中心的名称及位置如下。
名称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与多文化共生中心
位置甲府市
(令四条例三三·一部改正)
(事业)
第三条山梨县立国际交流·多文化共生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指以下项目。
一国际交流及国际合作相关活动(第三号中称为“国际交流活动等”。)相关活动及讲座的举办
二外国居民可以作为地区社会成员共同生活的环境整备相关活动(下期称为“多文化共生推进活动”。)相关活动及讲座的举办
三国际交流活动等及多文化共生推进活动相关信息的收集及提供及咨询及支援
为了达成四其他中心的设置目的所需的事业
(令四条例三三・全改)
(休馆日)
第四条中心的休馆日如下所示。
一个星期一(这一天是国民节日相关法律(1948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八号)规定的休息日(以下称为“休息日”。)的情况除外。)
二个休息日的第二天(这一天是星期天或休息日的情况除外。)
从三十二月二十九日到第二年一月三日的日子
四其他知事认为有必要之日
(平一七条例一一、全改、令四条例三三、旧第八条提前、一部改正)
(使用限制等)
第五条知事在利用中心的人符合以下任一号时,可以拒绝入馆或命令退馆。
一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困扰或给他人带来困扰时。
二设施或设备器具有损坏危险时。
三其他知事认为中心管理上存在障碍时。
(令四条例三三・追加)
(修复费用的负担)
第六条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坏或灭失设施或设备器具的人员,对于修理或补充所需费用,必须承担知事认定的金额。
(令四条例三三・追加)
(委任)
第七条本条例实施所需的事项由规则规定。
(平一一条例三三、旧第十条提前、平一七条例一一、旧第九条滚下、平二四条例二六、旧第十四条递下、平二九条例四、旧第十六条递下、令四条例三三、旧第十七条提前)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三个月的范围内自规则规定之日起施行。
(1990年规则第四三号从1990年1月30日开始实施)
附则(1995年条例第一三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1997年条例第二三号)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1999年条例第三三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5年条例第一号)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但是,下一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措施)
2知事在该条例实施之日(以下项中称为“施行日”。)之前,根据该条例修改后的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以下项称为“新条例”。)根据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例,关于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中心的管理,可以指定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指定管理者。
3根据本条例修改前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许可(仅限于会议室的使用。)但是,该许可所涉及的设施的使用日为实施日后的,视为根据新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的使用许可。
附则(2012年条例第二十六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的一部分修改伴随的经过措施)
18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实施日后进行的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许可及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承认申请,实施日前进行的第十七条的规定的修改前山梨县立国际交流中心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许可以及同条例第十条的许可以及同条例第十条的许可及该条例第十条的许可及该条例第十条的许可及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附则(2014年条例第四七号)抄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17年条例第四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19年条例第二号)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22年条例第三三号)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经过措施)
2关于2022年度的本条例修改前的第十二条的事业报告书,仍按以前的例子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