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行政手续条例施行规则

1996年3月29日

山梨县规则第十一号

山梨县行政手续条例施行规则

(宗旨)

第一条本规则规定了山梨县行政程序条例(1995年山梨县条例第四十六号)的实施相关的必要事项。

(欲进行不利处分时不需要手续的处分)

第二条山梨县行政程序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号规定的处分,如下所示处分。

例等(山梨县行政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号规定的条例等。以下相同。)的规定由行政厅交付的文件,证明领取者的资格或地位的文件(以下在本号中称为“证明文件”。)根据条例等的规定,对已经交付的证明文件的记载事项进行订正(包括追加。)以下在本号中相同。)因此,命令其提交的处分及订正而交付新的证明文件时,命令返还已经交付的证明文件的处分

对于申报时有义务提交的文件,按照条例等的规定,命令其改正,使该文件符合条例等规定的要件,命令其改正的处分

此规则自1996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山梨县行政手续条例施行规则

1996年3月29日规则第11号

(1996年3月29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1篇总规/第8章之2行政手续
沿革信息
1996年3月29日 规则第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