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县税事务监察规程
1954年10月11日
山梨县训令甲第四十八号
总务部
县事务所
山梨县县税事务监察规程如下规定。
山梨县县税事务监察规程
(目的)
第一条本训令为使县税的征收合理、顺利,提高征税成绩以及运营县税处理事务,在县事务所对税务事务进行审计(以下称为“审计”。)的相关必要事项。
(昭三〇训令甲四三号・昭三四训令甲一三・一部分改正)
(审计事项)
第二条审计事项大致如左各号所示。
有关一县税的法规及令达的实施。
关于征收二县税及县税的征收金。
三关于征收金的支付情况。
四县税滞纳处分的执行。
五县税检查的执行。
六前除各号所示以外,还需承认的事项。
(监察)
第三条监查在左各号所示的情况下,每次知事命令的职员(以下称为“监查员”。)。
每年结算的制备完成的时候。
二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时候。
(审计通知)
第四条监查员在进行监查时,必须表示其目的,并事先通知。但是,特别需要时,不在此限。
(审计上的心得)
第五条监查员在监查时,应注意将对通常税务事务的影响限制在最小限度。
(必要文件的提交要求及提问)
第六条监查员可以要求提交监查所需的文件,并向事务负责人提问。
(审计报告)
第七条监查员在监查结束时,必须在监查后十天内,向知事报告其结果但是,特别是发现需要紧急措施的事项时,必须立即向知事报告该情况,并接受指示。
(审计事项的措施)
第八条县事务所所长必须就审计结果指示的事项采取措施,并向知事报告情况。
(昭三〇训令甲四三・昭三四训令甲一三・一部分改正)
附则
此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5年训令甲第四三号)
1本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55年11月16日起适用。
2本训令实施时,根据从前训令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其他的行为,视为根据该训令的修改规定办理的手续其他的行为。
附则(1959年训令甲第一三号)
此训令自195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