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县税事务监察规程

1954年10月11日

山梨县训令甲第四十八号

总务部

县事务所

山梨县县税事务监察规程

(目的)

第一条本训令为使县税的征收合理、顺利,提高征税成绩以及运营县税处理事务,在县事务所对税务事务进行审计(以下称为“审计”。)的相关必要事项。

(昭三〇训令甲四三号・昭三四训令甲一三・一部分改正)

(审计事项)

第二条审计事项大致如左各号所示。

有关县税的法规及令达的实施。

关于征收二县税及县税的征收金。

关于征收金的支付情况。

税滞纳处分的执行。

税检查的执行。

前除各号所示以外,还需承认的事项。

(监察)

第三条监查在左各号所示的情况下,每次知事命令的职员(以下称为“监查员”。)

每年结算的制备完成的时候。

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时候。

(审计通知)

第四条监查员在进行监查时,必须表示其目的,并事先通知。但是,特别需要时,不在此限。

(审计上的心得)

第五条监查员在监查时,应注意将对通常税务事务的影响限制在最小限度。

(必要文件的提交要求及提问)

第六条监查员可以要求提交监查所需的文件,并向事务负责人提问。

(审计报告)

第七条监查员在监查结束时,必须在监查后十天内,向知事报告其结但是,特别是发现需要紧急措施的事项时,必须立即向知事报告该情况,并接受指示。

(审计事项的措施)

第八条县事务所所长必须就审计结果指示的事项采取措施,并向知事报告情况。

(昭三〇训令甲四三・昭三四训令甲一三・一部分改正)

此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5年训令甲第四三号)

1本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55年11月16日起适用。

2本训令实施时,根据从前训令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其他的行为,视为根据该训令的修改规定办理的手续其他的行为。

(1959年训令甲第一三号)

此训令自1959年8月1日起施行。

山梨县县税事务监察规程

1954年10月11日训令甲第48号

(1959年7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