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派遣津贴相关规则
1995年12月25日
山梨县人事委员会规则第二十六号
灾害派遣津贴相关规则如下。
灾害派遣津贴相关规则
(灾害派遣津贴的金额)
第二条职员工资条例第二十五条之三第二项、学校职员工资条例第十六条之八第二项以及警察职员工资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的人事委员会规则规定的金额,根据停留期间及设施的利用区分另表规定的金额。
(支付方法)
第三条灾害派遣津贴以月的一天到最后一天为计算期间,一个计算期间的金额在该计算期间的下一个月的工资支付日支付。
2与前款的规定无关,任命权人在被派遣职员滞留的期间为短的情况下,被认定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况下,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灾害派遣工资支付方法。
附则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18年人委规则第一二号)
本规则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另表(第二条关系)
(平三十人委规则一二、一部改正)
设施的使用区分 逗留期间 | 公用设施或类似设施 (一天) | 其他设施 (一天) |
三十天以内的期间 | 三、九七〇日元 | 六、六二〇日元 |
超过三十天六十天以内的期间 | 三、九七〇日元 | 五、八七〇日元 |
超过六十天的期间 | 三、九七〇日元 | 五、一四十日元 |
备注
1本表中的“停留期间”是指被派遣的职员从到达县区域之日到从该地出发之日的前一天为止的期间。
2本表中的“公用设施或同等设施”是指旅馆业法(1948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第二条规定的旅馆、酒店营业设施以外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