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长等的报酬及费用赔偿条例
1971年7月20日
山梨县条例第三十号
选举长等的报酬及费用赔偿条例在此公布。
选举长等的报酬及费用赔偿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包括选举长、选举长职务代理人、选举会的选举人、众议院比例代表选出议员或参议院比例代表选出议员的选举分会长、选举分会长职务代理人及选举分会的选举人以及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的审查分会长、审查分会长职务代理人及审查分会人(以下简称“选举长等”。)根据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三条之二的规定支付的报酬及费用赔偿额以及支付方法规定必要事项。
(昭五八条例一二・平六条例四二・平二〇条例四十・一部分改正)
(报酬)
第二条向选举长等支付的报酬金额如另表规定。
2前款的报酬在选举、投票或审查结束之日起十天内支付。
(费用赔偿)
第三条选举长等因职务旅行时的费用赔偿额及其支付方法,根据附属机关委员等的报酬及费用赔偿相关条例(1965年山梨县条例第七号)中规定的委员等费用赔偿的例子。
附则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1971年6月1日起适用。
(旧条例的废止)
2投票管理者、投票监票人、开票管理者、开票人、选举长及选举人的报酬及费用赔偿条例(1946年山梨县条例第十三号)。以下简称“旧条例”。)废止。
(经过规定)
3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已经支付的报酬,从1971年6月1日到该条例实施日的前一天为止的期间所涉及的,视为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报酬内支付。
附则(1974年条例第二十四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6年条例第四二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76年11月15日起适用。
附则(1977年条例第一七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后的选举长等报酬及费用赔偿条例的规定自1977年6月17日起适用。
附则(1980年条例第一五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83年条例第一二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后的选举长等报酬及费用赔偿条例的规定自1983年6月3日起适用。
附则(1986年条例第一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89年条例第四十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92年条例第三十五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94年条例第四二号)
本条例自修改公职选举法一部分的法律(1994年法律第二号)实施之日起施行。
(施行日=1994年12月25日)
附则(1995年条例第二十七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98年条例第二十九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1年条例第三三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7年条例第四五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8年条例第四十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19年条例第五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另表(第二条关系)
(昭四九条例二十四、昭五一条例四二、昭五二条例一七、昭五条例十五、昭五八条例一二、昭六一条例二一、平元条例四十、平四条例三五、平七条例二七、平一条例三三、平一九条例四五、令元条例五、一部改正)
职名 | 报酬额 | |
选举长 选举长职务代理人 | 一天 | 十、八十日元 |
选举分会长 选举分会长职务代理人 | ||
审查分会长 审查分会长职务代理人 | ||
选举参加人 | 一天 | 八、九十日元 |
审查分会见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