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灾害应急措施业务人员的损害补偿条例

1962年12月二十八日

山梨县条例第五十五号

在此公布对从事灾害应急措施业务人员的损害补偿条例。

对从事灾害应急措施业务人员的损害补偿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灾害对策基本法(1961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规定了对从事灾害应急措施业务的人员的损害补偿等必要事项。

(损害补偿)

第二条损害补偿分为疗养补偿、休业补偿、残疾补偿、遗属补偿、葬礼补偿及截止补偿六种,灾害救助法实施令(1947年政令第二百二十五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号除外)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例进行。

(准用)

第三条前条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灾害对策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合作命令协助应急措施业务的人员。

(委任)

第四条关于本条例实施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从事灾害应急措施业务人员的损害补偿条例

1962年12月28日条例第55号

(1962年12月28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5篇生/第1章社会福利/第1节
沿革信息
1962年12月28日 条例第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