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农业经营改善资金补助条例
1961年7月24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十九号
山梨县农业经营改善资金补助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农业经营改善资金补助条例
(目的)
第一条本条例的目的是采取措施,使以农业关系融资为业务的融资机构对农业者等进行的低利率资金的灵活通融,并有助于改善农业经营。
(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中,“农业者等”是指以下所示的条例。
经营一个农业者
二农业协同组合
2在本条例中,“融资机构”是指以下所示的机构。
农业合作社法(1947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二号)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号和第二号事业合起来进行的农业合作社
二农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号和第二号事业合起来的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
一偿还期限必须在十年范围内规定的期限以内。
二静止期间必须在两年范围内规定的期间以内(包括没有静止期间的。)
三利率必须在规则规定的利率以内。
(昭四五条例四一・昭四九条例一二・一部改正)
(利息补助)
第三条县为了达到第一条的目的,对融资机构,针对融资机构向农业者等贷款的农业经营改善资金,在年4%的范围内对规则规定金额的利息补助。
(昭三八条例二九・昭四五条例四一・一部分改正)
(委任)
第四条关于本条例的实施,必要事项由规则规定。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63年条例第二十九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0年条例第四一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4年条例第一二号)
本条例自197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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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等表示的年利建转移相关条例(抄)
1970年10月15日
山梨县条例第四十一号
(年比例的基础天数)
第十七条根据前各条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中规定的滞纳金、滞纳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金额的计算,这些条例规定中规定的每年的比例,对于包括闰年日在内的期间,也是每三百六十五天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