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猎枪用火药类等的转让、受让等处理的规则
1966年12月26日
山梨县公安委员会规则第八号
关于猎枪用火药类等的转让、受让等处理的规则
(宗旨)
第一条本规则根据火药类取缔法(1950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第五十条之二的规定,山梨县公安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安委员会”)。)关于猎枪用火药类等的转让、受让以及消费许可事务等规定必要事项。
(许可事务等的专决)
第二条公安委员会进行的猎枪用火药类等的转让、受让及消费的许可以及转让、受让及消费的许可的取消、许可证(书)的改写及再交付的事务,警察署长(以下简称“署长”)。)专决这个。
(转让许可)
第三条署长是关于猎枪用火药类等的转让、受让、进口及消费的内阁府令(1966年总理府令第四十六号)。以下简称“府令”。)根据第二条规定的申请书受理时,对火药类的种类、转让的目的、期间以及转让的对方,认为转让的目的等不会影响公共安全的维持时,允许转让所需的一年以内的期间。
(平一二公委规则一一、平一七公委规则八、平二六公委规则二、一部改正)
(受让许可)
第四条署长在接受了府令第三条规定的申请书时,对受让的目的、期间等进行审查,认为该受让的目的不会影响公共安全的维持时,从警察本部生活安全部生活安全企划课长处得到整理号码的授予,许可在申请书的“整理号码”栏中记载的基础上,指定受让所需的一年以内的期间进行许可。
2前款情况下的许可数量,申请1件如下。但是,由于特殊理由公安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
一实包或空炮八百个以下
二枪用雷管二千个以下
三无烟火药或黑色猎用火药五公斤以下
(平一七公委规则八、平二六公委规则二、一部改正)
(消费许可)
第五条署长在接受了府令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时,按照前款第一项进行处理。
(平一七公委规则八·一部改正)
(平一七公委规则八、平二公委规则六、平二六公委规则二、一部改正)
(平一七公委规则八、平二六公委规则二、一部改正)
(许可证的重写及再交付)
第八条署长在接受了府令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书时,应确认申请事实,并在许可证上记载该变更事项后交付。
2再交付时,在许可证的上部空白处用红笔写上“再交付”。
(平一七公委规则八·一部改正)
(许可证用纸)
第九条公安委员会应事先分发署长专断的许可事务中使用的许可证的用纸,署长应备有许可证等领取簿(第三号样式)。
(平一七公委规则八、平二公委规则六、平二六公委规则二、一部改正)
(申请书的寄送)
第十条署长在批准本规则及改写许可证(书)时,应迅速将各申请书的一部分发送给主管科。
(平一七公委规则八、平二六公委规则二、一部改正)
(台账的备置及整理)
第十一条署长在获得转让、受让及消费许可时,应将各申请书的一份按照许可的种类及许可号码的顺序整理,作为许可台帐保存。
(平二六公委规则二、一部改正)
附则
此规则自196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00年公委规则第一号)
此规则自2001年1月6日起施行。
附则(2005年公委规则第八号)
此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10年公委规则第六号)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14年公委规则第二号)
本规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16年公委规则第二号)
本规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平28公委规则2·全改)
(平17公委规则8·部分修改)
(平22公委规则6·全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