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公告式条例

1950年9月9日

山梨县条例第五十二号

山梨县公告式条例如下公布。

山梨县公告式条例

第一条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告式,根据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欲公布条例时,必须在其原件上填写公布之意的前文及年月日,由知事签名。

2例的公布,登载在县公报上进行。但是,由于天灾地变等原因,无法登上县公报并公布时,可以在县政府前的公告处及公众容易看到的地方公布并更换。

(昭二八条例四二・一部分改正)

第三条前条的规定适用于知事及知事以外的县机关规定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关于知事以外的县机关规定的规则,前条第一项中的“知事”和“代表该机关的人”替换。

(昭四〇条例五九・全改)

第四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知事及知事以外的县机关规定的规程中需要公开的内容。

(昭四〇条例五九・全改)

第五条规则或规程可以根据该规则或规程,特别规定实施日期。

(昭二八条例四二・追加)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50年9月1日起适用。

3本条例实施时,现在正在办理公告手续的,仍按以前的例子执行。

(1953年条例第四二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65年条例第五九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梨县公告式条例

1950年9月9日条例第52号

(1965年12月28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1篇总规/第3章
沿革信息
1950年9月9日 条例第52号
1953年10月26日 条例第42号
1965年12月28日 条例第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