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因县公务旅行时的费用赔偿条例
1952年11月二十七日
山梨县条例第三十八号
国家公务员因县公务旅行时的费用赔偿条例如下公布。
国家公务员因县公务旅行时的费用赔偿条例
第一条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一般职务的职员,根据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公务而旅行时的费用赔偿,根据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根据前条的规定旅行时的费用赔偿的支付,山梨县职员旅费条例(1957年山梨县条例第五十六号)。以下简称“旅费条例”。)。
(昭三二条例七八・全改、昭六〇条例二十四・平一七条例二十四・一部分改正)
第三条关于本条例实施的必要事项,由知事另行规定。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7年条例第七八号)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本条例实施时,根据之前的规定决定费用赔偿的决定及其他手续,视为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的。
附则(1985年条例第四号)抄
(施行日期等)
1本条例自规则规定之日起施行。
(1985年规则第六十号1986年12月21日起施行)
(国家公务员因县公务旅行时的费用赔偿条例等部分修订后的经过措施)
18根据附则第十三项至前款的规定修改后的以下条例的规定,适用于该条例实施日后出发的旅行,对于同一天之前出发的旅行,仍按从前的例子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因县公务旅行时的费用赔偿条例
附则(2005年条例第二十四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