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分担金其他的岁入金滞纳金征收条例
1964年3月31日
山梨县条例第十六号
山梨县分担金其他的岁入金的滞纳金征收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分担金其他的岁入金滞纳金征收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分担金、使用费、加入金、手续费以及其他的岁入(以下称为“岁入金”。)有关的滞纳金的征收规定。
(滞纳金)
第二条在催促信指定期限后缴纳岁入金的人,在该缴纳金额中,根据缴纳期限的第二天到缴纳日为止的期间天数,该金额在一百日元以上时,将该金额(有不足一百日元的尾数时,将其舍去。)按年百分之七十五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加算滞纳金。但是,在滞纳金额中有未满十日元的尾数时,将其舍去或其全额不足十日元时,不征收全额。
2知事认为灾害其他有不得已的理由时,可以减免前款的滞纳金。
(委任)
第三条除本条例规定以外,关于征收滞纳金的必要事项由规则规定。
附则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1964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废除)
2山梨县分担金其他关于收入金及滞纳处分的条例(1952年山梨县条例第三十六号。以下简称“旧条例”。)废止。
(经过规定)
3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发出的催促函所涉及的催促手续费以及该催促相关收入金的滞纳金的征收,仍按以前的例子进行。
附则(1970年条例第四一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规定)
2次各号所示条例规定的滞纳金等全部或一部分与本条例实施日前的期间对应的金额的计算,仍按以前的例子进行。
七山梨县分担金其他的岁入金滞纳金征收条例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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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等表示的年利建转移相关条例(抄)
1970年10月15日
山梨县条例第四十一号
(年比例的基础天数)
第十七条根据前各条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中规定的滞纳金、滞纳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金额的计算,这些条例规定中规定的每年的比例,对于包括闰年日在内的期间,也是每三百六十五天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