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条例

1973年1月1日

山梨县条例第四号

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条例

(目的)

第一条本条例是基于县制定恩赐县有财产的长期开发计划的项目(以下称为“开发事业”。)以扩充恩赐县有财产的公益功能和振兴地区社会为目的。

(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中的“恩赐县有财产”是指1911年3月11日特别御赐的御料地。

2本条例中的“保护团体”是指以前接受草木支付的惯例团体,负责保护恩赐县有财产的市町村、市町村组合及财产区。

(使用标准)

第三条用于开发事业的恩赐县有财产,必须被利用为与国土保护措施、自然保护措施、县有林经营计划等保持协调。

2知事为了发挥前款的宗旨,必须制定用于开发事业的恩赐县有财产的利用相关必要的基准。

(听取意见)

第四条知事在将恩赐县有财产用于开发事业时,应听取该保护团体对用于开发事业的恩赐县有财产负责保护的意见。

(交付金的交付)

第五条恩赐县有财产用于开发事业时,为了达到第一条的目的,对用于开发事业的恩赐县有财产负责保护的该保护团体交付补助金。

2前款的交付金金额是指开发事业相关的收入纯益额(从恩赐县有财产用于开发事业而得到的租金、销售货款等收入金额中减去所需的造成费、管理费、补偿费等经费后的金额。)中知事规定的交付率乘以得到的金额。

3知事在计算前款收入净利润的金额并决定交付率时,应事先与该保护团体协商用于开发事业的恩赐县有财产。

(交付金的用途)

第六条根据前条第一项的规定,领取补助金的保护团体必须将该补助金用作公共事业所需的经费或森林的保护监视以及造林保育所需的经费。

(实施规定)

第七条本条例实施所需的事项由规则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条例

1973年1月1日条例第4号

(1973年1月1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3篇务/第7章产/第3节恩赐县有财产
沿革信息
1973年1月1日 条例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