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基准

1974年2月二十八日

山梨县告示第七十八号

根据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条例(1973年山梨县条例第四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用于开发事业的恩赐县有财产的利用所需的基准如下规定。

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基准

(选定开发对象地的标准)

第一条开发对象地是根据山梨县有林野管理规程(1962年山梨县训令甲第三十四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编成的县有林管理计划中不设置作业团的土地中不影响国土保全政策及自然保护措施的土地,原则上如下所示符合标准。

倾斜平均倾斜角度应在18度以下。

海拔海拔在一千八百米以下。

地质地层中不存在引起地面滑坡的粘土层或不透水层及导致崩塌的弱地基。

位是通过将该地区用于开发事业,可以为地区社会的振兴发展做出贡献的位置。

面积面积是能够实施有秩序的开发项目的规模。

(平一八告示二零八・一部分改正)

(开发事业相关的防灾措施标准)

第二条在实施开发项目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该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区域及其周边发生以下各号所示事态,该措施的基准是山梨县高尔夫球场等建设事业的合理化相关条例(1973年山梨县条例第四十号)第八条规定的设计基准及山梨县宅地开发事业基准相关条例(1973年山梨县条例第六号)第八条规定的设计基准。

发生塌方、出水等灾害。

对二河流及水路的利水或排水造成障碍。

排水路其他排水设施的使用带来障碍。

(开发对象地禁止设置的设施)

第三条为了维持开发事业相关区域及其周边环境良好,禁止设置在开发对象地的设施为以下设施。

大气污染防止法(1968年法律第九十七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煤烟产生设施、同条第十项规定的一般粉尘发生设施以及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特定粉尘发生设施

噪音限制法(1968年法律第九十八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特定设施

水质污染防止法(1970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特定设施(水质污染防止法实施令(1971年政令第一百八十八号)另表第一的二、以及所示的设施除外)

振动限制法(1976年法律第六十四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特定设施

关于风俗营业等的限制及业务的合理化等的法律(1948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二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风俗营业、同条第五项规定的性风俗相关特殊营业及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接待客人业务委托营业的设施

(平一八告示二零八・一部分改正)

(开发对象地设置的设施等相关标准)

第四条开发事业设置的设施等相关基准如另表所示。

(平元告示五六三・一部分改正)

此告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告示第五六三号)

此告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告示第四十九号)

此告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告示第二〇八号)

此告示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另表

(平元告示五六三・平二告示四十九・一部分改正)

区分

基准

森林率

别墅地

森林面积占地基面积的比例必须超过百分之七。

收银机设施等

森林面积占地基面积的比例必须超过百分之七。

工厂、车间等

森林面积占地基面积的比例必须超过百分之三。

其他的东西

考虑开发事业的形式、目的等,知事根据上述基准由知事决定。

建筑物的高度

地上高20米以内。

建筑线

在面向主要道路的地方,在距地基边界线20米以内的建筑物(门柱和围墙外)设置。

围障

原则上不能设置围障。但是,在其高度不超过12米的范围内,且被认为必须安装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色彩

建筑物外部的色彩是与周围的自然和谐的东西。

山梨县恩赐县有财产土地利用基准

1974年2月28日告示第78号

(2006年4月1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3篇务/第7章产/第3节恩赐县有财产
沿革信息
1974年2月28日 告示第78号
1989年12月25日 告示第563号
1990年10月4日 告示第490号
2006年3月31日 告示第2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