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土地开发基金条例
1969年7月18日
山梨县条例第四十七号
山梨县土地开发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土地开发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为了通过事先取得用于公用或公共的土地或公共利益而需要取得的土地,为了顺利执行事业,山梨县土地开发基金(以下称为“基金”)。)设置。
(基金金额)
第二条基金的金额为十九亿三千万日元。
2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预算的规定追加到基金里进行积累。
(昭四五条例二、昭四六条例一九、昭四九条例三、平二〇条例八、一部改正)
(运用)
第三条知事必须根据设立基金的目的,努力确保并有效地运用基金。
(管理)
第四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转运运用)
第五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入岁出现金来运用。
(运用益金的整理)
第六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计入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进行整理。
(处分)
第七条基金仅限于用于达到设立基金目的所需的经费其他必要不得已的理由所产生的经费的财源时,可以根据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
(平二〇条例八・追加)
(委任)
第八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平二〇条例八、旧第七条递下)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0年条例第二二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1年条例第一九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4年条例第三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8年条例第八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