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公共设施整备等事业基金条例

1989年3月十七日

山梨县条例第三号

山梨县公共设施整备等事业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公共设施整备等事业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为了顺利推进基于有助于提高其他县民福利的长期计划的事业,山梨县公共设施整备等事业基金(以下称为“基金”。)设置。

(积累)

第二条基金累计的金额由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规定。

(管理)

第三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四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应计入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编入基金。

(转运运用)

第五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处分)

第六条基金仅限于用于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其他县民福利的长期计划的事业或与之相关的事业经费的财源时,可以根据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

(委任)

第七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梨县公共设施整备等事业基金条例

1989年3月17日条例第3号

(1989年3月17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3篇务/第7章产/第5节
沿革信息
1989年3月17日 条例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