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
1961年7月24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十七号
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在此公布。
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是为了帮助和促进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制定的社会福利事业法(1951年法律第四十五号)。以下简称“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助金的交付,规定必要事项。
(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中的“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是指对低收入家庭等进行其独立生活所需资金的贷款、援助及指导的事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社会福利协议会(以下称为“社会福利协议会”)。)进行的活动。
(辅助对象)
第三条知事在预算范围内对社会福利协议会发放该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所需的贷款资金、亏损补贴及贷款事务费的补助金。
(昭四五条例五五・一部改正)
一户重建资金贷款事业计划书
二户重建资金贷款所需金额笔录
三户再生资金贷款资金、亏损补贴及贷款事务费相关的收支预算书
四社会福利协议会预算书
(昭四五条例五五・一部改正)
(辅助条件)
第五条知事在交付补助金时,可以对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附加以下各项条件。
一贷款资金的种类如下,关于贷款金额的限度、贷款方法及利率以及偿还方法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方法,按照知事规定的基准进行。
重生资金
罗残疾人更生资金
哈生活资金
二福祉资金
浩住宅资金
惠修学资金
卜疗养资金
灾害援助资金
二关于贷款资金的运营,应咨询社会福利协议会的董事及职员、民生委员、相关行政机关的职员、医生、山梨县社会福利审议会的委员中属于残疾人福利专业分科会的委员以及由有学识者构成的家庭再生资金运营委员会。
对三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设置特别会计。
废止四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时,根据另行规定补助金(事务费除外)归还。
除五前各号外,知事认为必要的事项
(昭四五条例五五・昭四七条例三六・昭五九条例三〇・昭六〇条例四・平一二条例三五・一部改正)
(使用限制)
第六条接受补助金发放的社会福利协议会,不得将补助金用于补助目的以外的用途。
(补助金返还命令等)
第七条知事在接受补助金发放的社会福利协议会关于补助金的使用,在符合以下任一号的情况下,可以取消补助金的交付,或者命令其全部或一部分返还。
违反前条规定时。
二未遵守第五条规定的辅助条件时。
(提交报告书)
第八条接受补助金发放的社会福利协议会,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必须每一个事业年度向知事提交贷款事业报告书。
附则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1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关于2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特例的条例(1960年3月山梨县条例第三号)将废止。
3关于对低收入者的医疗费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1957年7月山梨县条例第三十三号)将废止。
附则(1962年条例第三四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附则(1963年条例第二十六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3年4月1日起适用。
附则(1965年条例第四八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5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附则(1966年条例第二十六号)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6年4月1日起适用。
2 1966年3月31日之前贷款的家庭再生资金的贷款限度、偿还期限以及贷款期限,仍按以前的例子进行。
附则(1967年条例第五九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7年9月十五日起适用。
附则(1968年条例第三三号)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8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经过规定)
21968年3月31日之前贷款的家庭再生资金的贷款限度及偿还期限,仍按以前的例子进行。
附则(1969年条例第四八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9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附则(1970年条例第五五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70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附则(1972年条例第三六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72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附则(1984年条例第三十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后的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1984年度的补助金。
附则(1985年条例第四号)抄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0年条例第三十五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