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

1961年7月24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十七号

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在此公布。

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是为了帮助和促进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制定的社会福利事业法(1951年法律第四十五号)。以下简称“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助金的交付,规定必要事项。

(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中的“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是指对低收入家庭等进行其独立生活所需资金的贷款、援助及指导的事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社会福利协议会(以下称为“社会福利协议会”)。)进行的活动。

(辅助对象)

第三条知事在预算范围内对社会福利协议会发放该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所需的贷款资金、亏损补贴及贷款事务费的补助金。

(昭四五条例五五・一部改正)

(申请手续)

第四条社会福利协议会是前条的补助金(以下称为“补助金”。)的交付时,必须将辅助申请书附加以下各号所示的文件提交给知事。

户重建资金贷款事业计划书

户重建资金贷款所需金额笔录

户再生资金贷款资金、亏损补贴及贷款事务费相关的收支预算书

社会福利协议会预算书

(昭四五条例五五・一部改正)

(辅助条件)

第五条知事在交付补助金时,可以对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附加以下各项条件。

贷款资金的种类如下,关于贷款金额的限度、贷款方法及利率以及偿还方法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方法,按照知事规定的基准进行。

生资金

残疾人更生资金

生活资金

福祉资金

住宅资金

修学资金

养资金

灾害援助资金

关于贷款资金的运营,应咨询社会福利协议会的董事及职员、民生委员、相关行政机关的职员、医生、山梨县社会福利审议会的委员中属于残疾人福利专业分科会的委员以及由有学识者构成的家庭再生资金运营委员会。

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设置特别会计。

废止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时,根据另行规定补助金(事务费除外)归还。

除五前各号外,知事认为必要的事项

(昭四五条例五五・昭四七条例三六・昭五九条例三〇・昭六〇条例四・平一二条例三五・一部改正)

(使用限制)

第六条接受补助金发放的社会福利协议会,不得将补助金用于补助目的以外的用途。

(补助金返还命令等)

第七条知事在接受补助金发放的社会福利协议会关于补助金的使用,在符合以下任一号的情况下,可以取消补助金的交付,或者命令其全部或一部分返还。

违反前条规定时。

未遵守第五条规定的辅助条件时。

(提交报告书)

第八条接受补助金发放的社会福利协议会,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必须每一个事业年度向知事提交贷款事业报告书。

(委任)

第九条除本条例规定外,知事还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所需的事项。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1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2户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特例的条例(1960年3月山梨县条例第三号)将废止。

3关于对低收入者的医疗费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1957年7月山梨县条例第三十三号)将废止。

4本条例实施之际,根据修改前的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特例的条例以及对低收入者的医疗费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所进行的贷款,根据本条例进行贷款视为。

5山梨县残疾人再生资金贷款条例(1958年4月山梨县条例第八号)废止。但是,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根据该条例贷款的贷款返还结束之前,仍然有效。

(1962年条例第三四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1963年条例第二十六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3年4月1日起适用。

(1965年条例第四八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5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1966年条例第二十六号)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6年4月1日起适用。

2 1966年3月31日之前贷款的家庭再生资金的贷款限度、偿还期限以及贷款期限,仍按以前的例子进行。

(1967年条例第五九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7年9月十五日起适用。

(1968年条例第三三号)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8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经过规定)

21968年3月31日之前贷款的家庭再生资金的贷款限度及偿还期限,仍按以前的例子进行。

(1969年条例第四八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69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1970年条例第五五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70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1972年条例第三六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1972年四月一日起适用。

(1984年条例第三十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后的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1984年度的补助金。

(1985年条例第四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条例第三十五号)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家庭再生资金贷款事业补助的条例

1961年7月24日条例第27号

(2000年4月1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5篇生/第1章社会福利/第1节
沿革信息
1961年7月24日 条例第27号
1962年7月31日 条例第34号
1963年7月15日 条例第26号
1965年7月31日 条例第48号
1966年7月15日 条例第26号
1967年12月29日 条例第59号
1968年8月10日 条例第33号
1969年7月18日 条例第48号
1970年10月15日 条例第55号
1972年10月25日 条例第36号
1984年10月19日 条例第三十号
1985年3月29日 条例第4号
2000年3月29日 条例第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