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无历史文化公园的条例
1984年3月27日
山梨县条例第六号
关于山无历史文化公园的条例在此公布。
关于山无历史文化公园的条例
(目的)
第一条本条例的目的是,作为乡土的贵重资产,在县民广泛地亲近的同时,制定后世应该继承的历史文化公园相关的必要事项,构筑一个县民每个人都喜爱、引以为豪的故乡山梨。
(县等的责任)
第三条县、市町村、县民以及历史文化公园的利用者,为了达到第一条的目的,必须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努力使历史文化公园得到良好的保全和恰当的利用。
(基本方针)
第四条知事关于历史文化公园的基本方针(以下称为“基本方针”。)。
2基本方针规定了以下各号所示的事项。
关于一历史文化公园的基本构想
二历史文化公园指定的基本事项
三历史文化公园保全及活用相关的基本事项
关于四历史文化公园的启发及普及事项
五历史文化公园有关促进县民自主活动的事项
六历史文化公园的调查及研究相关事项
七其他必要事项
(指定)
第五条历史文化公园由知事根据基本方针,规定区域指定。
2知事在指定历史文化公园时,应事先听取相关市町村长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有学识经验者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下一条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公园的保全活用计划的方案也一并听取其意见。
3知事在指定历史文化公园时,要告知其意思及其区域。
(平一二条例四四·一部改正)
(保全活用计划)
第六条关于历史文化公园的保全及活用的计划(以下称为“保全活用计划”。)知事与相关市町村长协商决定。
2知事在制定保全活用计划时,将其概要公示。
(平一二条例四四·一部改正)
(标识等设置)
第七条知事应在历史文化公园区域内设置标识及说明板等。
(建议或协助)
第九条知事应努力向相关市町村等提出关于历史文化公园的保全和活用的必要建议或协助。
(财政上的措施)
第十条县为了实施基于基本方针的政策,应努力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
(委任)
第十一条关于本条例实施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0年条例第四十四号)抄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