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公安委员会委员关于服务宣誓的条例
1954年6月30日
山梨县条例第三十八号
山梨县公安委员会委员关于服务宣誓的条例如下公布。
山梨县公安委员会委员关于服务宣誓的条例
(目的)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警察法(1954年法律第一百六十二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县公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的服务宣誓,以规定必要事项为目的。
(宣誓)
第二条委员在任命后,必须在知事面前以附记形式在宣誓书上签名,否则不得执行该职务。
(紧急情况下的例外)
第三条天灾其他紧急情况时,无论前条的规定如何,知事在委员宣誓前也可以让其执行职务。
(杂则)
第四条除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外,有关委员服务宣誓的必要事项,经知事批准,由县公安委员会决定。
附则
本条例自195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