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护理保险财政稳定化基金条例
2000年3月29日
山梨县条例第十号
山梨县护理保险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护理保险财政稳定化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为了有助于市町村的护理保险财政的安定化,护理保险法(1997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以下简称“法”。)根据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山梨县护理保险财政稳定化基金(以下称为“基金”。)设置。
(出资率)
第二条关于护理保险的国库负担金的计算等的政令(1998年政令第四百十三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号的条例规定的比例为零。
(平一五条例二二・平二〇条例四四・一部改正)
(积累)
第三条基金累计的金额由每年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规定。
(管理)
第四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转运运用)
第五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六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应计入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编入基金。
(处分)
第七条基金仅限于交付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号所示的事业相关的补助金的交付以及同项第二号所示事业相关的贷款的情况下,可以处理。
(委任)
第八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附则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平二四条例三、旧附则、一部改正)
(处分的特例)
2基金仅限于2012年度,不管第七条的规定如何,都可以根据法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中一部分进行处分。
(平二四条例三・追加)
附则(2003年条例第二号)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08年条例第四十四号)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2012年条例第三号)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