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后期高龄者医疗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
2008年3月二十八日
山梨县条例第一号
山梨县后期高龄者医疗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后期高龄者医疗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为了有助于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财政安定化,关于确保老年人医疗的法律(1982年法律第八十号)。以下简称“法”。)根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山梨县后期高龄者医疗财政安定化基金(以下称为“基金”。)设置。
(出资率)
第二条关于前期高龄者交付金及后期高龄者医疗的国库负担金的计算等的政令(2007年政令第三百二十五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条例规定的比例为零。
(平二六条例七·一部分改正)
(积累)
第三条基金累计的金额由每年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规定。
(管理)
第四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转运运用)
第五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六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应计入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编入基金。
(处分)
第七条基金仅限于交付法第一百六条第一项第一号所示的事业相关的补助金的交付以及同项第二号所示事业相关的贷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
(委任)
第八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附则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平二条例三一、旧附则、一部改正)
(处分的特例)
2基金暂时与第七条的规定无关,即使在交付法附则第十四条之二规定的事业相关的补助金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一般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
(平二二条例三一・追加)
附则(2010年条例第三十一号)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2014年条例第七号)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