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国民健康保险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

2016年3月11日

山梨县条例第二号

山梨县国民健康保险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国民健康保险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

(设置)

第一条为了稳定国民健康保险的财政,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二号)。以下简称“法”。)根据第八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山梨县国民健康保险财政安定化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设置。

(积累)

第二条基金累计的金额由国民健康保险特别会计年度支出预算规定。

(平三十条例四·一部改正)

(管理)

第三条属于基金的现金,应当按照向金融机构存款其他最可靠、最有利的方法保管。

(转运运用)

第四条知事在承认财政上有必要时,可以规定确实的转回方法、期间及利率,将基金所属的现金转为岁计现金来运用。

(运用益金的处理)

第五条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应计入国民健康保险特别会计年度支出预算中编入基金。

(平三十条例四·一部改正)

(处分)

第六条基金仅限于在进行法第八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第一号所示的事业相关资金的贷款以及同项第二号所示的事业相关资金的交付以及根据同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的规定拆毁基金的情况下,根据国民健康保险特别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可以处理这个。

(平三十条例四·令四条例14·一部改正)

(委任)

第七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有关基金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知事规定。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六条以及附则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从2018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经过措施)

2关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的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同条中“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二号)。以下简称“法”。)第八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是指“为了构筑可持续医疗保险制度而修改国民健康保险法等一部分的法律(2015年法律第三十一号)附则第六条第一项”。

(处分的特例)

3基金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无法处理。

4与第六条的规定无关,基金在2018年四月一日至2024年3月31日之间,在交付法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金时,也可以根据国民健康保险特别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

(平三十条例四·一部改正)

5与第六条的规定无关,基金将国家为积累基金而从国家交付的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根据其要求返还给国家所需经费的财源时,根据国民健康保险特别会计年度支出预算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可以。

(平三十条例四·一部改正)

(2018年条例第四号)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2022年条例第一四号)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山梨县国民健康保险财政安定化基金条例

2016年3月11日条例第2号

(2022年4月1日施行)

体系信息
第3篇务/第7章产/第5节
沿革信息
2016年3月11日 条例第2号
2018年3月14日 条例第4号
2022年3月29日 条例第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