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梨县砂防指定地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0日
山梨县条例第七号
山梨县砂防指定地管理条例在此公布。
山梨县砂防指定地管理条例
(宗旨)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砂防法(1897年法律第二十九号)第四条第一项以及砂防法实施规程(1897年敕令第三百八十二号)第三条的规定,规定了砂防指定地的管理所需的事项。
(限制行为)
第二条砂防指定地(指根据砂防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土交通大臣指定的土地。以下相同。)内,欲做出以下行为者,必须得到知事的许可。但是,规则规定的简易行为不在此限。
一个设施或工作物的新建、改建或拆除
二挖掘、填土、切土其他土地形状变更的行为
三竹木的砍伐或拔根
四土石或沙砾的采集、矿物的开采或这些集成或丢弃
五竹木、土石等滑坡或拖地搬运
六家畜放牧或系留
七火罐
2知事在治水上防沙所需的限度内,可以对前条的许可附加条件。
(许可申请)
第四条欲获得第二条许可者,必须在记载了以下事项的申请书中附加规则规定的文件,并提交给知事。
一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及法人的法人代表姓名
二行目的
三行为之地
四行为的内容及规模
五行为期间
六其他规则规定的事项
2根据前款规定被视为获得许可者,必须在该砂防指定地指定之日起20日内向知事申报该行为。
2许可行为者在变更了第四条第一号所示的事项时,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天内向知事报告该意思。
(基于许可的地位继承)
第九条由继承人、合并或分割设立的法人其他的许可行为者的一般继承人,继承基于被继承人所持有的第二条的许可的地位。
2根据前款规定继承地位的人,必须在继承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知事申报该意思。
2许可行为者在废止许可行为时,必须事先向知事报告该意思。
3知事在根据前两项的规定进行申报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检查该许可行为所涉及的砂防指定地的状况,并根据其结果,指示治水上防沙所需的措施。
(防沙设备的占用)
第十一条欲占用砂防设备者,必须得到知事的许可。
2前款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以内。
3欲更新第一项许可者,必须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的三十天前,根据规则规定接受知事的许可。
二通过虚假其他的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者
施工一砂防工程产生了不得已的必要时。
二砂防指定地或防砂设备的管理产生显著障碍时。
除三前二号所示以外,在公益上不得已产生必要时。
(委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所需的事项由规则规定。
(罚则)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任一号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二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占用防沙设备者
四十二条规定的命令者
附则
(施行日期)
1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山梨县砂防设备产物采集费条例的一部分修改)
4山梨县砂防设备产物采集费条例(2000年山梨县条例第二十六号)的一部分如下修改。
〔以下〕略